按照儒家的家庭模式,家庭的意义,家庭责任和荣誉都与从父亲到儿子再到孙子的父系相联。家庭的持续存在源于儿子继承了父亲。父母为儿子娶妻不是由于女人本身很重要,而是因为女人可以生出父系血脉的孙子。事实证明这种延续世系的方式在有些家庭行不通——因为父母没有儿子或儿子在生出儿子以前就死掉了——父母一般会收养一个侄子或其他父系近亲,作为亲生儿子最好、最可能的替代者。
这种父系继承模式支撑着官府制订的财产继承法,鼓励家庭用各种方式收养继承人。然而,这并不等于宋代社会每一个成员都接受父系模式的全部含义,这是很明显的。当一个家庭没有儿子时,很多男人,甚至可能也包括更多的女人,宁愿通过与自家的某个女子(女儿、姐妹、母亲、妻子等)有关联的男人延续家庭。他们要么让女儿留在家里,为她找一位加入自己家庭的丈夫(男到女家的入赘婚),要么收养一个与嫁出去或娶进来的女人有关的男孩子。甚至于有的家庭在已经有儿子的情况下还把女儿留在家里,为她招婿,通常由于儿子太小不能劳动,或因为他们有足够的财产,希望用招婿的办法扩大家庭。
多种可供选择的延续家庭的方式使我们回到女人可以拥有财产这个问题上来。由于女方是财产的主人,所以男子愿意到女家做赘婿。这样一来,夫妇二人就可以得到嫁妆,如果那一家没有儿子,他们还可以在父母去世后继承财产。从财产如何从一代转移到下一代的方式上看,没 (2) 有兄弟的女儿继承的财产,和出嫁时得到的嫁妆差不多。
让女儿留在家里
自古以来就有的入赘婚似乎总被当作权宜之计,同时也是家庭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的最好、但又比较低级的出路。在宋代,经典著作提到入赘婚时都持批评态度。人们可以援引短语“莒人灭鄫”来表示这类婚姻的危险性,出自《公羊传》对《春秋》一段话的解释,郎公为女儿招莒国公子为婿,结果鄫国的世系被莒人的取代了。 (3)
由于对怎样把握好女儿的婚姻有共同的理解,把女儿留在家里在宋代一定非常盛行。《东京梦华录》记载,入赘婚的“细帖”一般都写明这桩婚事是男到女家的,还要列出女婿带过来的东西,就像女子嫁到男家前送去的细帖里列着嫁妆的细目一样。类书一般都有适合入赘婚的婚书样本(一部书里有13封)。偶尔甚至有作品可以传世的士人收录了他们为入赘婚写的婚书。 (4)
洪迈经常顺便注明某个男人是赘婿。 (5) 无论何地,没有儿子的家庭都可能为女儿招女婿。从年轻男人的角度看,到女方家里入赘做女继承人的丈夫,可能是取得成功的一条捷径。洪迈讲了詹庆的故事,他原来是一个贫穷农民,接受训练成为乐师。后来他实在忍受不了给哥哥家多添一张嘴的处境,离家沿途乞讨,寻找更好一点的前程。在城里他当上了乐师并入赘到一家。他很快就富起来了并且让儿子读书,培养他学会学者的行为举止。 (6) 这种生存策略的问题在于男人经常会因为妻子的父母对待他的态度感到羞辱。我们从洪迈的故事得知,1186年解三师为读过书的女儿招施华为赘婿。不久以后,施华在离家经商的路上写信给妻子表达了不满:“我在汝家,日为丈人丈母凌辱百端,况于经纪不遂,今浪迹汝宁府。汝独处耐静,勿萌改适之心,容我稍遂意时,自归取汝。”无论她父母怎样对待他,妻子一定很爱他,因为接到信以后她变得非常沮丧,不 (7) 再吃东西,四个月以后就死了。 (8)
有儿子的家庭把女儿留在家里可能出于好几种动机。需要更多劳动力的普通农家,一个小男孩没有多少用,但十几岁的女孩可以吸引来能干活的青壮年男子。北宋初期的一个男人,儿子只不过3岁,他写下遗嘱,把70财产留给女婿,只把30留给儿子,让女婿管理全部财产直到儿子长大。 (9) 留女儿在家有时是为了满足溺爱女儿的妈妈。名宦富弼(1004—10)的两个女儿及其丈夫、儿子都与富弼夫妇及其子一起生活。苏岘(1118—11)容忍寡母为爱女招婿,他和母亲及妹妹一家人在一起生活了30年。 (10)
地产充足或有买卖的人家想扩展事业时也可能用招婿的办法扩大家族事业。990年,郭载(955—994)记载,他在四川南部任官时,注意到那儿的富人家常常招赘婿,像对自家儿子一样对待他们,并且分给他们一份产业。郭载认为这种做法导致贫穷的男子抛弃父母而且经常引出官司,出于这些原因他希望宣布入赘婚违法。入赘婚流行的其他地区,情况可能与此类似。福建人范致明(1100年中进士)记载湖南一带到处都可以看到入赘婚,常常是外来移民的赘婿愿意为妻子家卖力干活,因为他们迟早可以得到掌控财产的权力。刘清之(1130—1195)在鄂州(湖北)辅佐州官时,发现当地人不认为穷人家的儿子离开自家到女方家当赘婿有什么不妥。 (11)
入赘婚在这些地方的盛行多半可以由新开拓地区的条件解释,那里人口压力小而土地相对丰足。没有资源的外来移民显然乐于利用这种有利于自己的机会,通过结婚进入一个既有的兴旺之家。除此以外,以往长期定居在新开拓边疆地带的人大多是具有自己独特婚姻习俗的非汉族人群。看到这些的汉人多半会错误地把母系婚姻描写为一种以入赘婚、性混乱且易导致离婚为特征的婚姻制度。相对同源的制度也可能被归类为盛行入赘婚的制度,比如有的婚姻规定新郎必须为岳父家干活(作为聘金的替代),导致新郎必须在新娘家住上一定年限。来到这类地区的汉族定居者会发现,自己称之为入赘婚的做法很便利于与不认为它低人一等的非汉族伴侣结成异族婚姻。
考察一桩又一桩的入赘婚经常会发现它们与移民有关。在四川南部,新移民的儿子赵之才入赘到牟里仁家当女婿,得到一份与牟里仁儿 (12) 子一样多的产业,使牟家与赵家原有的联系纽带更牢固了。赵之才的两个女儿也与舅舅的儿子结了婚。 (13) 昆山(江苏)县志表明那里的入赘婚非常普遍,特别在12世纪北方沦陷以后,很多北方人来到南方定居。因为身为名人而有传记的9个男人中就有6个是通过自己或先人的入赘婚而加入当地户籍的。 (14) 他们对宗族的记述会提到某一个祖先是作为赘婿迁移到这个地方的。比如金华张氏记载,第一位定居本地的祖先是为了当潘家女婿而来的。 (15)
有时是男方家里断定入赘婚是最好的办法。戴表元(1244—1310)记载,戴家在奉化(浙江)城南三里定居已有6代。他的高曾祖父已经有了6个儿子、12个孙子。孙子之一即戴表元的祖父戴汝明(1176—1254),以迟钝著称。兄弟们认为他迟钝的原因是房屋狭小,因此应该让戴汝明“嫁”出去,他们安排他移居到县城,入赘到妻子郑氏(1190—1274)家里。(可能很难为他找到妻子,他肯定已30岁了,比妻子大14岁。)郑家并不是因为缺儿子而招婿,郑氏有一个哥哥在地方上做教师,可以适时地教妹妹的儿子读书。郑氏,多半因为住在自己家,给孙子留下的印象比丈夫的要好。戴表元记得她非常聪明,勤写善记,还是一个严格的管家。 (16)
宋濂(1310—1381)用同情的笔触描写了可能导致把女儿留在家里的感情和想法,他记述了南宋一个第一次招赘婿的家庭。我尽力重新构建了楼—王—泰三家联姻的方式,见图表7。楼约和住在婺州(浙江)的王氏结婚,他们至少有一个儿子,但仍把女儿妙清留在家里,为她招王氏哥哥的儿子王野为赘婿。王氏结婚时陪嫁丰厚,这成为她后来给女儿女婿很多财产的基础。由于这笔财产最初来自于王家,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又回馈给了王家。“王氏爱妙清甚,乃于湖塘上造屋一十七间,别置薪山若干亩,蔬畦若干亩,腴田若干亩,招妙清夫妇谓曰:‘此皆吾捐嫁赀所营,毫发不以烦楼氏令悉,畀而主之,畀其慎哉。’”楼妙 (17) 清和丈夫有两个儿子,都夭折了。他们把大女儿嫁给住在同一个州的楼汝浚,使妙清有了一门住得很近的亲戚。这个女儿显然没姓母亲的姓,否则的话,与同姓男子结婚就有些奇怪。楼妙清和丈夫王野把小女儿“莹”留在家里,莹长大时浙江沦陷于蒙古人手里,一个蒙古人泰不华成了莹的入赘丈夫。莹生了泰不华的儿子“泰野仙”。现有史料没有泰不华多少信息。(事实上,把这门亲事说成入赘婚可能为了掩盖一些事,比如女儿被入侵的蒙古士兵强暴后怀了孕,或成为士兵的情妇但一段时间后又被抛弃了。)莹的母亲妙清一直掌管着这个家,因此我们得知:
妙清又笃爱之(指外孙“野仙”)甚。教育备至,不翅其己出。野仙长,复谋于众,命约诸孙渊以女善归之。妙清问言于野曰:“吾二人耄矣,不幸无子,今甥野仙,文而有守,又妻吾侄之女,此而非亲,将谁亲乎吾母氏所畀之业,宜具授之。更其屋为义祠,使岁时具豚酒,祀吾之父母舅姑,而野仙之先祖与焉。吾二人他日或终于户下,亦庶几有所托亦。” (18)
图表7
这一家的故事触及宋代其他提到入赘婚的地方反复出现的主题。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招婿之事才能进行;招婿与女人的财产和嫁妆有关;入赘婚姻的内部伴随着由女人当家作主;但不一定都改姓;入赘婚可能在后代重演;男到女家的婚姻引起的争议说它基于亲密的宗族关系;这 (19) 类婚姻还可能使两条世系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正如这个例子所示,看起来说赘婿本人可以延续世系,这没什么道理。赘婿不等同于养子。他们能做的是经营家业,奉养年迈的岳父岳母,得到一部分财产作为回报。但是宋代作者们确实提到女儿和女儿的儿子可以做继承人。袁采提醒家长们对女儿要好一些,因为她们值得信赖,可以为父母送葬,祭祀祖先。像朱熹和陈淳(1159—1223)这样的理学家,反对男人未经慎重考虑就立外孙子为嗣。 (20) 判官吴革同意让一个入赘女婿赎买岳父多年前抵押出去的田产,但是不准他再卖掉:“俞梁既别无子孙,仰以续祭祀者惟俞百六娘而已,赎回此田,所当永远存留,充岁时祭祀之用,责任在官,不许卖与外人。”这里牵扯到祭祀,但是判官指的是让女儿、而不是她的丈夫或儿子主持祭祀。其他宋代史料也提到没有儿子时可由女儿主持祭祀。 (21) 在上述楼约的事例里,传承宗祧的问题似乎一直到第一个赘婿的孙子长大以后才提出来。祖父祖母想到自己当年招来的女婿,会感到欣慰,而且他还可以为联姻的另外两个家族进行祭祀。入赘婚显然是让父母亲得到外孙的好办法。
趁女儿在家时转移财产
如前所示,宋代家庭把包括地产在内的财产给女儿做嫁妆,或通过女儿传给外孙子,并不违法。此外,长久以来法律就规定如果“绝嗣”——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无论是亲生的还是收养的——这家的女儿有权首先得到家产。然而宋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入赘婚应该与女子嫁到男家的婚姻区别对待。很多未来的岳父也许通过口头承诺说服一个年轻男子加入自己家,许诺帮他安排好生活,最终可以得到家产。但是这种许诺与宋代成文法是矛盾的,法律不承认这种协议。
按照宋代法律,户绝时如果还有未出嫁的女儿(“在室女”),她们就有资格拥有全部财产。如果所有活着的女儿都嫁出去了(“出嫁女”),她们就只 (22) 能得到1/3家产,其余的都要充公、没官。如果在户主死后确立了继子,出嫁女仍将得到1/3财产,继子可得到另外1/3,最后的1/3仍将充公。 (23)
把这些规定套用到入赘婚时,有本质上的含糊不清之处。一个住在家里招婿的女儿算是“在室女”(而一般情况下在室女应该是从没结过婚的女儿),还是“出嫁女”(哪怕她是“招”了女婿而未嫁到别家)?如果认为她是在室女,她就可以在户绝时得到全部财产或与其他在室女平分财产。如果把她视为出嫁女(似乎多数实例都照此处理),那么接着会出现奇怪的结果。设想一个家庭有两个女儿,一个比另一个大许多。父母亲为长女招了赘婿,他在岳父家的土地上劳作了十几年,在养活妻子和孩子的同时还供养了岳父、岳母和妻子的妹妹。严格按照法律条款,岳父岳母去世后,如果没留下遗嘱,所有的财产都将成为妹妹的;赘婿、长女及其孩子什么都没有。或者可以想象类似的情况,一个女儿嫁走了而另一个招了赘婿。无论赘婿付出了多少劳动,工作得多么辛苦,两个女儿最终将各得一份同样多的财产,即全部财产的1/6。或许还可能只有一个招婿的女儿,但是她先于父母而逝,丈夫继续养着孩子和岳父岳母,情况会怎样?岳父岳母去世后这一户就绝了,那么赘婿和孩子可能什么也得不到。最后,还有一种可能,赘婿在这家的田地上劳作了很久,支撑着整个家庭,但是后来岳父岳母收养了一个侄子做继承人。继承人将继承全部家产,因为那时候这个人家不再是户绝之家。
有宋一代为了减少这些反常的事发生,对户绝法做过很多修订。整个倾向是让赘婿多得到一点家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家长可以在女儿死后把财产传给女婿;即便后来收养了继承人,如果有遗嘱,女婿仍可以得到家产的一半(最多可以得到3000贯);有一个实例规定,如果赘婿增殖了家产,那么户绝时他可以得到1/3。 (24)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案例看,似乎普通人和法官都不大担心如何针对入赘婚严格执行财产继承的法令。没有儿子的家庭可能避免明确声明是否让女婿得到家产,或是否由他延续嗣脉,因为他们始终怀着生儿子的希望,或者因为担心女婿没有能力或不合心意,因而留着把他 (25) 赶走的主动权。入赘的年轻人也许明白,无论法律怎样规定,家人常常会给女儿和赘婿留下财产。在一个争讼财产的案例中,一个男人把财产交给女儿女婿成为案情的焦点:“洪观生无子,其家一付之女,与婿。” (26) 打这以后,很多年过去了,判官并没有追究女儿女婿现在是否是这些财产的所有者。
当赘婿和妻子的兄弟争讼时,判官似乎很少关心赘婿来到岳父家时有什么期待。比如,刘克庄(1187—1269)为周家的案子(见图表8)写了一条判词。周丙在没有儿子时招李应龙为赘婿。周丙死后,一个遗腹子出生了。女婿试图以家产已经作为嫁妆分给他为由保住他对大部分家产的权利,但是刘克庄反对:
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遗腹之男,亦男也,周丙身后财产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如此分析,方合法意。李应龙为人子婿,妻家见有孤子,更不顾条法,不恤幼孤,辄将妻父膏腴田产,与其族人妄作妻父、妻母摽拨,天下岂有女婿中分妻家财产之理哉?县尉所引张乖崖三分与婿故事 (27) ,即见行条令女得男之半之意也。 (28)
然后刘克庄下令仔细清查周丙所有的财产,可动产和地产,以便公平地分成3份。
图表8
尽管刘克庄写判词时好像在严格遵循对法律的理解,对待赘婿比较严厉,但是他并没有把赘婿及其妻丢掉不顾。李应龙显然在周丙去世以前就入赘到周家。从法律上看,有弟弟的已婚女儿无权诉求任何家产。 (29) 但是刘克庄肯定认为不给细乙娘夫妇任何财产是不合理的,因为很明显,父母从未像嫁女儿那样给她划出一份财产。刘克庄认为她是在室女。他也有点同情李应龙,因为他被招为女婿时无疑抱着将来继承财产的希望,并估计周丙不会再有儿子出生。
图表9
在另一个相同类型的案子(见图表9)里,判官吴革对赘婿采取了更严厉的立场。刘传卿有一儿一女,女儿比儿子大。为女儿招婿以后,大概过了很久儿子才结婚。案子告到官府时,父亲、儿子和女儿都已经死了,活着的只有寡媳和赘婿。赘婿打算继续掌管财产,甚至想卖掉它。判官非常愤怒,坚持对所有财产进行评估,而且都划归寡媳和她最近收养的儿子。赘婿一无所得。 (30)
没有儿子、只有4个女儿的吴家的案子揭示了一种可能,即在室女在法律上处于比招赘婿的女儿更占优势的地位(图表10)。吴琛这位父亲已经为两个大女儿(24岁,25岁)招了赘婿,同时也收养了一个异姓儿子。审看整个形势以后,判官说:
石高、胡,赘婿也,义犹半子,倘吴琛以二婿为可托,则生前无由立异姓之男,向立闾丘,以续其传,复娶李氏,以为其室,尽有在矣。 (31)
养子为养父服丧,并在死前收养了自己的继承人。两个女婿此刻想促成分家析产。用判官的话说:
胡又称吴氏之产,乃二婿以妻家财务,营运增置,欲析归四女,法则不然。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 (32) 日,给赘婿三分。今吴琛既有植下子孙,却非绝之比,岂可遽称作绝户分邪? (33)
图表10
女婿援引一个遗嘱作凭据,但是遗嘱未经官府验证,判官并且补充说,口头遗嘱无效。养子被收养时的年龄也作为反证递交上来。接着的问题在于两个小女儿为什么未婚。判官认识到她们的在场对任何一种财产划分都很重要。
殊不思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妹有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又法: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诸女,归宗者减半。 (34)
在三女儿的问题上有两种观点。有人说她已经出嫁了,但是四女儿控诉自己被卖给别人做养女。如果后一种说法是真的,那么看得出来姐姐或姐夫为人不好。还有一个疑点即四女儿的婚事被耽误了。由于这些不确定因素,此时判官能做的就是否决下一级官府的判决,即不能按户绝法给女儿划分财产,判官督促养子的寡妇李氏尽快为四女儿找丈夫,告诫女婿不要再麻烦法庭。值得注意的是,判官把养子的寡妇当作比她的小姑子(户主的女儿)和她们的丈夫亦即家里仅有的成年男人地位都要高的家庭成员。 (35)
图表11
蔡家的案例表明旁系亲属可能介入入赘婚,这一家招了3个赘婿(见图表11)。家里还活着的是为主人蔡汝加生了孩子的婢女范氏;她的两个孙女及其入赘丈夫杨和李;还有蔡汝加弟弟蔡汝励的孙女及其入赘丈夫赵。他们都在一起过日子,财产从来没分开过。蔡家在地方上是有四个分支的大家族,这一支系是第三支,其他支系的人在蔡梓和蔡杞死后,开始借故和赘婿们争吵,他们想把自己的子孙立为蔡梓和蔡杞的后嗣,因为蔡梓和蔡杞是招赘的蔡家姑娘的父亲。换句话说,蔡家的人想让姓蔡的、而不是别的姓氏的男人控制蔡家财产。赘婿们错误地到官府寻求保护。祖母并不愿意为儿子立嗣,满足于依靠两个孙女及其丈夫生活。但因为她是婢女出身,所以无论如何在对付蔡姓族人时处于弱势。判官吴革站在蔡家人一边,他判决应该立嗣,避免争讼形势变得更坏。从好几个候选人中挑了养子以后,吴革判定财产首先应分为两半(一半归蔡汝加的后代,一半归蔡汝励的后代),然后再在死后确立的继承人和赘婿或丈夫之间分割。吴革以“女乃其所亲出,婿又赘居年深” (36) 为理由,判给赘婿一半财产。一半,可以说相当慷慨,因为法律规定出嫁女只能得到1/3,但是如果赘婿根本不诉诸于官府,得到的将是全部。
这个案子凸显了招婿之家与族人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很多地方,特别在江南和福建,12世纪以来宗族团体在地方事务里变得越来越活跃。这种宗族团体可能由几十户或几百户拥有同一个最初迁徙到当地的祖先组成。他们经常在墓祠里祭拜共同的祖先,借以加强对把他们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团体的宗族纽带的本质的理解。 (37) 毫不奇怪,这种宗族 (38) 组织的成员会反对允许赘婿继承财产的任何一位族人,特别是在由一个寡妇(即她不是男性子孙中的一员)做出这种决定的时候。
正如这些案例所示,判官把入赘婚与女人、普通人、地方习俗和妥协视为同一类事,而并不认为入赘婚与男人、士人、民族准则或绝对准则相关。一种在文化上处于弱势的制度怎能在中国社会盛行,特别是在理学发展强大的时期?这种婚姻形式怎样得到法律的承认,得到比从前更多的法律上的保护?我能提供的最好的解释是,官员们承诺的更理想化的家庭形式与他们同样强烈的增强国家和儒学的影响的愿望发生了冲突。达成妥协的一个主要潜在原因是中国中心的南移,迫使官员们必须认真对付北方不太常见的做法。北宋的很多名流出自中原,就像很多财富也出自中原一样。到了南宋,南方当然是中心地区。地方和中央官僚处理特殊案例或打算修订法律时,用意想不到的方式改变了他们所谓的“中国式”的家庭制度,更多地容忍了宋朝初期的判官轻而易举否定的东西。
收养族人以外的亲戚
已经把女儿嫁出去、假定将来可以通过儿子延续家庭的父母,会因为儿子突然死掉而变得没有继承人。他们可能收养女儿的儿子延续嗣脉。姐妹的或女儿的孩子,看起来比别的异姓亲戚更亲近;据说共有同样的“气”。但是人们也会收养关系更远的孩子,比如母亲或祖母娘家的后代,甚至从与父系没有血缘关系的妻子的娘家收养孩子。 (39)
宋代法律没有区分同姓族人以外的、或完全没有亲戚关系的养子。法律只规定可以收养3岁或3岁以下即使和养父不同姓的小孩。《名公书判清明集》不鼓励收养异姓婴儿或在父母死后收养,但是父母活着时收养、立嗣是备受欢迎的。此外,如果收养是父母明确的选择,而且在诉讼以前很多年就存在的话,判官也不会拿3岁的规定小题大做。 (40)
这类收养在有功名的官员之家就像在普通人家一样发生。比如,魏了翁(1178—1237)的一个叔叔就被他舅舅收养了。差不多在同一时期,一位县令的妻子黄氏收养了娘家侄子。朱熹最亲密的弟子 (41) 之一蔡元定(1135—1198),让姑姑的虞姓儿子收养了自己的次子。蔡元定死后,他的寡妻要求自己的儿子“归宗”,但是儿子又让自己的一个儿子留在虞家延续嗣脉。整个12、13世纪,贵溪的倪家和邻县金溪的傅家世代联姻,所以当倪姓的一个分支没有男孩时,就收养傅家的子弟。 (42)
人们求助于亲戚,部分原因在于比较容易要求对方给以好处。程老先生70岁时,他为一个儿子没有继承人而发愁。1274年,当他出嫁了的女儿带着儿子郑元宪回娘家省亲时,他为自己儿子着想,请女儿把儿子留给程家做舅舅的继承人,说女儿虽已嫁到郑家,但不应忘了程家。女儿不同意让儿子立刻被别人收养,第二年,她死了,而她弟弟的妻子也死了。程老夫妇到女婿家请求带走外孙。郑家人同意了,郑元宪回到程家并为最近刚去世的养母服丧,随后就留在程家,改姓程。多年以后,他为两个母亲举行了联合的纪念活动。 (43) 像这个例子这样收养女儿的儿子,从传宗接代的最后结果看,有点像入赘婚。
图表12
收养超过3岁的姻亲的孩子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似乎也比收养同龄的陌生人得到更多的认可。吴革为邢家(见图表12)的案子写了下面的判词:
邢林、邢楠为亲兄弟,邢林无子,邢楠虽有二子,不愿立为林后,乃于兄死之日,即奉其母吴氏、嫂周氏命,立祖母蔡氏之侄为林嗣,今日邢坚是也。夫养蔡之子,为邢之后,固非法意,但当时既出于坚 (44) 之祖母吴氏及其母周氏之本心,邢楠又亲命之,是自违法而立之,非坚之罪也。使邢楠宗族有知义者,以为非法,力争于邢楠方立之时,则可,进欲转移于既立八年之后,则不可。 (45)
判官并没有表扬这种收养。相反,他们常常就当事人如何违背父系继承原则发表负面的评价,多半会引用经典例子,即莒人如何通过继承鄫人的一支取代了他们。 (46) 然而判官并没有彻底否认这类收养。
如果还有其他潜在的家产的诉求者,收养3岁以下姻亲的小孩等于面临着入赘婚会产生的同样问题。有一个案子,一位23岁没有活着的孩子的寡妇希望留在丈夫家,并收养一个继承人。她丈夫有3个兄弟,但是一个未婚,一个无男孩。长兄一向与她丈夫不和睦,而且,他儿子与她年龄相近。因此,她收养了娘家姑姑的儿子。18年以后,两位小叔子已去世,丈夫的长兄告到官府,试图推翻这一非血缘关系的收养。判官坚定不移地站在寡妇和养子一边,指出当年按父系原则收养族人有多么困难。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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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讨论了没有男性继承人的家庭解决问题时最常采用的两种办法。这两种策略——把女儿留在家里,通过女人的关系收养子嗣——表明女人在家庭继承问题上并不是完全没有用;她们只不过不像儿子那么顶用。她们比男人差多少,这在宋代不同阶级、不同社会性别、多半还有不同地区之间是相当不一致的。女人的观点明显与男人不同。在14世纪,吴海写道:“近代亦不由礼法,以婿与甥及外孙为后者何限,皆由不胜妇人之见以自灭。” (48) 吴革在前边提到的一条判词里驳回了一位满足于有3个女婿赡养她的寡妾的要求,说:“妇人女子,安识理法?” (49) 人们可以感觉到,女人比男人更容易把女儿视为近亲,因此男人为女人做出这样的判决。
阶级差异也在这里起作用。那些制定财产继承法和强力推行法令的人,如地方官,无一例外都属于士人阶层。毫无疑问,入赘婚和收养族 (50) 人以外的亲属会给他们带来比普通农民更多的耻辱,因为在精英阶层当中,家族的姓氏和祭祀祖先在确定一个人的身份时是非常关键的。当判官给赘婿贴上罪恶的、企图从中渔利的标签时,他们就把上层阶级的标准用到不认为续香火比老有所养更重要的人身上了。 (51) 那些信奉程颐、朱熹教导的人最难接受入赘婚和收养非父系亲戚,但是其他接受儒家学说但不拘泥于理学的士人,比起大多数农民,多半也会感到不太舒服。
女人在安排这种靠女人延续家庭的事情时大多起积极作用,但是并没有史料表明她们在这类家庭里面更幸福,或过得很好。女人不仅至少感到这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还与男人一块儿承受这种婚姻在法律上的弱势。把女儿留在家里的母亲和收养非父系继承人的寡妇无疑都希望得到亲属更多的承认,可以不因自己的安排面对挑战。女人是行动者,可以确信,她们的行动累积的跨越时代的效果使非标准的家庭形式得到更多的接受。但是对于发现自己的行为不被法律认可的女性个人来说,这不一定是一种安慰。
(1)?235
(2)?236
(3)?《十三经注疏·公羊传》19:10,台北:艺文印书馆据1821年本重印,1981。
(4)?吴自牧:《东京梦华录外四种·梦粱录》20:304,7,上海:中华书局,1962;《新编婚礼备用月老新书》后8:8—11,台北“中央图书馆”据宋本影印;陈著:《本堂集》82:4,11,14,:3,四库全书。
(5)?如洪迈:《夷坚志》丙13:474,丙16:504,三壬4:1496,三壬6:1513,三壬10:1544,补5:1588,补16:1702,北京:中华书局,1981。
(6)?洪迈:《夷坚志》三壬4:1496。
(7)?237
(8)?洪迈:《夷坚志》三壬10:1544。
(9)?脱脱:《宋史》293:9802,北京:中华书局,1977。
(10)?邵伯温:《邵氏闻见录》9:94,北京:中华书局,唐宋史料笔记丛刊,19;韩元吉:《南涧甲乙稿》21:442,丛书集成。
(11)?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31:705,北京:中华书局,1985;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2:4,北京:中华书局,1957;范致明:《岳阳风土记》17,见于陶宗仪编:《说郛一百二十卷》上海:中华书局,1988重印;《宋史》437:12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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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范格兰(van?Ghn):《溪流和洞窟地带:宋代四川新开拓地的扩张、定居和文化》162。
(14)?杨(元):《昆山郡志》4:11—13,宋元地方志丛书,台北:国泰文他实业,1980年重印。
(15)?宋濂:《宋学士文集》10:1,国学基本丛书。
(16)?《大元圣政国朝典章》5:73—77,16:243,据元版影印。
(17)?239
(18)?宋濂:《宋学士文集》46:812。
(19)?240
(20)?袁采:《袁氏世范》1:20,丛书集成;朱熹:《朱文公文集》30:17,四部丛刊;陈荣捷():《陈淳(1159—1223)〈北溪字义〉英译》150—152。
(21)?《名公书判清明集》9:316,北京:中华书局,1987;苏洵:《嘉祜集》14:148,国学基本丛书。
(22)?241
(23)?窦仪:《宋刑统》12:13,台北,据1918年本影印,1964。
(24)?见伊沛霞(Ebrey):《财产法和宋代的入赘婚》。
(25)?242
(26)?《名公书判清明集》6:177。
(27)?参考,《宋史》293:9802。
(28)?《名公书判清明集》8:277。
(29)?243
(30)?《名公书判清明集》7:236。
(31)?《名公书判清明集》7:215。
(32)?244
(33)?《名公书判清明集》7:216。
(34)?《名公书判清明集》7:217。
(35)?《名公书判清明集》7:215—217。 ?245
(36)?《名公书判清明集》7:205。
(37)?参考,伊沛霞(Ebrey):《宗族组织发展的早期阶段》。
(38)?246
(39)?见恩·瓦特纳(Waltner):《立嗣:中华帝国后期的收养和家族建设》,提供了明代的例子。
(40)?《宋刑统》12:8;《名公书判清明集》8:245,246—247。
(41)?247
(42)?魏了翁:《鹤山集》72:17,四库全书;《名公书判清明集》7:225;李清馥(创作活跃期1749):《闽中理学渊源考》25:3,四库全书;吴海(14世纪):《(吴朝宗先生)闻过斋集》1:13,丛书集成。
(43)?戴表元:《剡源集》5:80,丛书集成。
(44)?248
(45)?《名公书判清明集》7:201。参考,《名公书判清明集》8:269,当30年以后父系族人打算让自己的儿子当继承人时,这个案子的法官否决了一个从妻子娘家收养的男孩。
(46)?如《名公书判清明集》7:225。
(47)?《名公书判清明集》7:217—222。
(48)?吴海:《(吴朝宗先生)闻过斋集》1:12。
(49)?《名公书判清明集》7:205。
(50)?249
(51)?参考伊沛霞(Ebrey):《宋代“家”的概念》。